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自治区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对食品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拒绝受理,受理部门应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对举报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方式向各级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案件举报途径:
(1)来人举报;
(2)电话、传真举报;
(3)信函(包括电子邮件)举报;
(4)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5)其它。
第四条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受理、对口办理。农产品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及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消费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
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即时填写《宁夏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单》(附件1),并及时调查处理,形成专门案宗。
第六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使用受到污染的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非食品冒充食品的;
(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的;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对食品安全负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举报人在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案件时,应尽可能的举报违法案件时间、地址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外部特征及违法事实等,便于执法机关及时查处。
第九条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组织核实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或移送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后进行协调、处理。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十条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的相符程度,举报奖励级别和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一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收缴入库罚没款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罚没款,但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应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食品违法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对举报人身份和奖励标准进行认定,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2),报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审批。经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后兑现奖励,同时报上一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中,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一次性奖励经费超过2000元的、市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一次性奖励经费超过5000元的,应报请上一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上级受理机关应在接到请示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因故无法签收的,经工作人员确认报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由举报人近亲属代签收。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已经实施部分食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的行政执法机关,其奖励举报人员的奖金审批发放,仍按原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奖励。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执法部门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奖励资金统一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自治区财政审核后核拨,要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已经实施举报奖励制度的市、县(区)和在部分食品领域实施举报奖励制度的行政执法机关,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仍按原渠道安排。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和健全奖励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对奖励资金使用中违反财政规章制度的行为,要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举报人应以事实为依据,如实举报,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举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情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九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实事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安全普法宣教活动,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实施办法,切实调动群众参与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使举报奖励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