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7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保山小粒咖啡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162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山小粒咖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山小粒咖啡》地方标准生产加工的保山小粒咖啡。
第三条 保山小粒咖啡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保山市隆阳区、施甸县、腾冲县、龙陵县、昌宁县5个县(区)现辖行政区域内25个乡(镇)。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山小粒咖啡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腾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咖啡商会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山小粒咖啡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保山小粒咖啡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咖啡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山小粒咖啡》地方标准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申请前3年内无质量违法记录;每年产品抽检批次不低于6个批次。
(五)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山小粒咖啡生产经营活动,并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产业政策相关要求。
第十条 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5份):
(一)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保山小粒咖啡产地及生产场所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山小粒咖啡》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保山小粒咖啡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报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终审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保山小粒咖啡产地及生产场所证明由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出具。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保山小粒咖啡”文字组成。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招标确定的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保山小粒咖啡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咖啡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填报本年度《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见附件3)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保山小粒咖啡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和以其为主要原料生产加工的制成品,包括生咖啡、焙炒咖啡、速溶咖啡等。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和本办法规定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保山小粒咖啡生产者应当建立保山小粒咖啡生产、销售台帐,建立保山小粒咖啡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帐,制定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保山小粒咖啡名称或者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保山小粒咖啡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山小粒咖啡》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保山小粒咖啡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 三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