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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浙质监发〔201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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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3 03:19:24  来源: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389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规范确定程序,确保鉴定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浙质监发〔2011〕216号
发布日期 2011-07-13 生效日期 2011-07-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jbts.gov.cn/HTML/20121029/tzwjzljg/A2759A796B958EED49881DD0C450A59F.html

  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规范和相关制式表格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规范确定程序,确保鉴定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按照统筹协调、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和择优确定的原则,对全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鉴定办)负责鉴定机构确定事项中有关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申请从事质量鉴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鉴定管理部门应具有6名以上专门从事质量鉴定的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每项鉴定领域至少拥有3名以上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成员。

  第五条  申请机构应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能力,编制鉴定机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所在地的市局审核同意后,向省鉴定办申报。申请机构为省属机构的,直接向省鉴定办申报。

  第六条  申请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鉴定机构申请表;

  (三)法人资格证明;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鉴定机构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证实性材料。

  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载明鉴定范围、产业特点、技术能力、业务背景、人才结构及发展情况等。

  第七条  省鉴定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省鉴定办将依据地区产业特点、技术能力、机构运行等情况,择优予以确认筹建。

  第八条  确认筹建后,申请机构应编制筹建计划书,明确筹建方案和具体措施,在1个月内上报省鉴定办。

  半年内未提出筹建计划的,视为主动放弃筹建资格。

  第九条  申请机构应加强鉴定机构筹建工作的组织实施,按时完成筹建计划书确定的筹建目标和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规范第四条应具备的条件;

  (二)具有办公所必备的场所、条件;

  (三)专职质量鉴定管理人员、鉴定专家需经相应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筹建完成,由申请机构提出申请,省鉴定办组织专家进行能力评估;评估合格后,由省鉴定办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被确定为鉴定机构,并予以公告。公告后,被确定的鉴定机构方可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

  确定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确定。

  若有投诉或举报,经省鉴定办查实,不予确定或撤销确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每年应向省鉴定办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鉴定办报告:

  (一)所在法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鉴定机构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调整的;

  (四)发生质量鉴定工作重大事故或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等;

  (五)其他需及时报告的情形。

  第十三条  省鉴定办不定期组织对鉴定机构的能力和发展状况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督促鉴定机构整改提高,必要时实施调整。

  鉴定机构评估包括质量管理情况、技术能力、人才状况和运行情况等方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省鉴定办将对其暂停质量鉴定工作:

  (一)出具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效质量鉴定报告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不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内已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

  (五)超范围开展质量鉴定的;

  (六)两次未在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中选择专业匹配专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暂停质量鉴定工作期间,不得开展鉴定工作和向外出具鉴定报告。暂停质量鉴定工作的整改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整改完成后由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鉴定办评估合格并批准后,可恢复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要求变更鉴定范围的,应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省鉴定办将予以撤销确定:

  (一)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未通过的;

  (二)经评估达不到鉴定机构基本要求的;

  (三)恢复质量鉴定工作后一年内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再次发生暂停质量鉴定工作现象的;

  (四)规划布局重新调整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鉴定专职管理人员、鉴定专家的培训工作由省鉴定办会同浙江省产品质量评价协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稽查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制式表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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