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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渝质监发〔2011〕125号)(201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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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2 14:21:12  来源: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4905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小作坊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渝质监发〔2011〕125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根据《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质监发〔2013〕33号)http://www.foodmate.net/law/chongqing/177312.html进行修正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小作坊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界定职责,切实落实责任

  (一)监督管理对象。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以下情形不列入小作坊的范围:1、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的初级农产品加工的;2、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的,在同一地点,后面生产加工,前面销售的店铺(如面包房);3、属于食品流通许可调整、食品流通环节中包含的加工制作行为和现做现卖行为的;4、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环节的餐馆、食堂、小吃店、饮品店、餐饮服务企业、中央厨房等单位的食品加工制作行为;5、食品摊贩;6、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7、生产的食品属于市质监局发布公告禁止生产产品的;8、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生产核准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

  上述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传统农业活动和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以及对植物、动物和微生物进行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两级监管任务。市局、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加强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生产加工食品的监督管理。市局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实施小作坊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监局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实施小作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生产核准,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

  (三)小作坊主体责任。小作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主要通过建立健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依法生产核准,规范从业准入

  (四)依法实行生产核准制度。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模式、条件符合小作坊生产核准规定的,经申请获得小作坊生产核准,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在实施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基础上,建立本辖区小作坊质量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监管。(小作坊的生产核准程序见附件)。

  (五)依法使用生产核准证书。生产核准证书是小作坊获得生产准入的证明,不是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质量优劣的凭证;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生产核准证书,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并在所生产食品的最小包装显著位置加印(贴)生产核准编号和标志;生产核准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区(县)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六)依法使用生产核准标识。生产核准编号和标志均属小作坊获得生产核准的标识,式样由市局统一规定;生产核准证书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禁止伪造、变造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编号和标志。

  三、严格生产管理,确保食品质量

  (七)严格遵守卫生要求。在满足以下要求的同时,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要求:

  1.生产场所。满足生产食品品种和数量的要求, 采光、通风条件较好,具有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到污染源污染;

  2.生产设备。生产工序布局合理,各工序之间应避免交叉污染。具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洗涤、冷藏、防尘、防虫、防啮齿类动物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设备、器具。直接接触食品的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禁止使用非食品级材料生产的加工器具;

  4.包装、工具。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5.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在食品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装;

  6.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严格控制原辅材料。在满足以下要求的同时,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要求:

  1.限制使用。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食品的包装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禁止使用。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原材料,不得使用非食用物质或受到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严格生产管理要求。在满足以下要求的同时,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要求:

  1.人员配备。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并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

  2.进货查验。采购列入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3.进货记录。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4.使用台账。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按规定准确计量添加;

  5.检查、清理。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6.食品标签。销售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识,并符合《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7.销售记录。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8.人员培训。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和法律法规知识,定期参加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十)严格出坊食品检验。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食品出坊检验可以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的出坊检验,检验机构按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抽样检验,对所检批次负责。

  四、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十一)食品出坊限制。小作坊未获得生产核准之前,可根据申请生产核准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但禁止出坊销售;获得生产核准之后,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也不得进入食堂及联锁性的超市、商场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

  (十二)核准条件保持。小作坊应当持续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生产合格的食品。不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十三)食品抽样检验。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将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纳入本区域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十四)缺陷食品召回。小作坊发现其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应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记录台账制度,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可以责令相关生产者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

  五、强化执法监管,严厉惩处违法

  (十五)监管主体合法。市局、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在小作坊执法监管中,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不得擅自越权处理。

  (十六)完成交办任务。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在小作坊监管中,如遇到“超职责范围”布置的工作,要按照“三定方案”中“完成区(县)政府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的规定迅速作为,初步查清交办任务的问题后,如属于本部门职责,依法处理;不属于部门职责,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及时将完成交办任务的情况以及移送情况,向市局和所在地政府食安委、政府以及政府领导报告。

  (十七)行政法律责任。小作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八)刑事法律责任。小作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涉嫌犯罪的,按照“司法优先原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抓紧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各项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述意见与2011年6月1日实施的《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附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程序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法制工作 小作坊 监管管理指导意见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1年5月23日印发

  附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程序

  一、生产核准的不同情形

  (一)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小作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名称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生产核准申请,依法取得生产核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依法不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小作坊,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生产核准申请,依法取得生产核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三)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核发的生产范围必须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并在有效期内的小作坊,直接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生产核准申请,依法取得生产核准,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生产核准的材料提供

  申请生产核准的小作坊,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八)已办理的营业执照或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九)近期(1个月以内)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全项目检验报告;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生产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三、生产核准的材料审查

  (一)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收到小作坊的生产核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难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或不属于小作坊生产核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生产核准的现场审查

  (一)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受理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二)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指派二至三名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承担小作坊现场核查任务的核查人员由区县(自治县)质监局自行确定,原则上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技术人员参加。

  (三)小作坊现场核查工作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区县(自治县)质监局组织的小作坊现场核查,小作坊应当配合。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五、生产核准的许可决定

  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影响现场核查的时间除外)作出如下处理:

  (一)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均合格的,依法作出生产核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核准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生产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六、生产核准的证书管理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二)有效期满3个月前,需继续从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生产核准编号不变。

  (三)有效期满未完成换证的,其生产加工行为视为无证生产行为;有效期满未提出延续换证申请并逾期30日的,视为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其所在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注销其生产核准证书。

  七、生产核准的变更程序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在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出变更申请:

  1.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2.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生产场所迁址的;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1、2项情形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3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依照小作坊生产核准的程序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二)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2.变更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3.原取得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

  4.与变更小作坊生产核准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核准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在材料上签字确认。

  八、生产核准的注销程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核准证书注销手续:

  1.生产核准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核准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2.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续换证申请并逾期30日的;

  3.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核准证书的其他情形。

  (二)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生产核准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注销食品生产核准申请书;

  2.食品生产核准证书;

  3.与注销食品生产核准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九、生产核准的证书管理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样式由市质监局统一确定、统一印制,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自行填写、制作。

  (二)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生产核准证书,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三)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区(县)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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