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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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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2 09:12:08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80
核心提示: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疫责任,严肃处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13〕62号
发布日期 2013-04-11 生效日期 2013-04-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ansu.gov.cn/govpublic/content/2013-04/92517.html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1日

  甘肃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疫责任,严肃处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监管责任,饲养、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相对人是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动物防疫应急准备、强制免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市县政府。

  1.未制定出台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未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并完善相应的防疫指挥机构、应急队伍、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2.未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或未建立并不断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的;

  3.未按国家和上级政府规定落实动物疫病防控、疫情处置、扑杀补助、动物疫情监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村级防疫员补助等经费,对动物防疫工作保障不力的。

  (二)动物防疫部门。

  1.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按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队伍的;

  2.县级动物防疫机构未对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分片包干、定人定场监督管理;或未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运输的人员进行防疫培训和有效监管的;

  3.动物防疫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动物疫苗专人负责,专库保存,专账管理的;或疫苗账目不清、管理不善造成疫苗浪费和不良影响的,或因保管、贮存、运输不当,导致发生疫苗失效等责任事故的。

  第七条 动物强制免疫坚持“应免尽免、不留空档”和“分级负责、以乡为主”的原则。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州兽医部门负责考核验收,省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抽查。在强制免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市县乡政府。

  1.市州、县市区政府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履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相应疫情发生的;

  2.乡镇政府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或未按要求完成全覆盖强制免疫计划,致使相应疫情发生的。

  (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省兽医主管部门未制订全省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未按规定落实国家强制免疫政策的;

  2.市州兽医主管部门未监督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未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考核、评价和验收的;

  3.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或未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履行对辖区内强制免疫监督指导职责的。

  (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职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和抗体监督抽检、免疫效果评价工作,或未按要求开展全省动物疫情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工作的;

  2.市州、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未组织开展本辖区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监测工作,或本辖区内国家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抗体合格率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的;

  3.乡镇畜牧兽医站未按“应免尽免、定期补免”的要求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落实消毒、养殖档案和免疫记录等措施,或未指导村级防疫员按规定操作造成免疫效果不达标的。

  第八条 动物疫情处置工作坚持“早、快、严、小”和“市县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市县乡政府。

  1.市州、县市区政府未按重大动物疫情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未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或因工作失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2.不服从上级政府或指挥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3.乡镇政府在疫情处置中工作失职的。

  (二)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

  成员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在疫情处置中工作失职的。

  (三)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未督促疫情所在市州及时进行应急响应,或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支持指导的;

  2.市州、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未根据疫情级别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建议,或未按相关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处置疫情的。

  (四)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重大动物疫情确诊后,未按规定职责和统一安排,赴疫区现场监督指导市、县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的;或违反国家规定在疫病诊断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告重大动物疫情,随意散布和传播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2.市州、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源分析,或未组织对受威胁区和相关区域开展易感动物强化免疫工作,或未及时开展疫情排查、疫情处置不彻底,导致疫情扩散的;

  3.乡镇畜牧兽医站不履行疫情处理职责的。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职责和统一安排,赴疫区现场监督指导市县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疫情处理工作的;

  2.市州、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及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封锁并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进行消毒;或在封锁过程中因工作漏洞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或未有效监督指导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未准确核实和登记扑杀动物数量或虚报扑杀动物数量的。

  第九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动物防疫措施落实不到位,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致使疫情扩散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调查工作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牵头,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调查工作在30日内完成,调查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若当事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告知书1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调查工作组在15日内完成复查核实。调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甘肃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权限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

  对负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或建议免职等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由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村级防疫人员工作不到位或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疫苗,造成责任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故意传播动物疫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调查过程中,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挠干涉调查。对阻挠干涉调查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未扩散蔓延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一个县市区,因强制免疫不到位或应免疫而未免疫导致多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因工作失职,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从重追究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个年度内一个市州,有两个以上县市区因强制免疫不到位或应免疫而未免疫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发生重大疫情后因工作失职,疫情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到位,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从重追究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以《甘肃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为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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