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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满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满政办字〔201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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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8 15:08:50  来源: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41
核心提示: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清真食品市场管理的意见》内政办字(2002)54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满政办字〔2012〕95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manzhouli.gov.cn/Contents/Channel_177/2013/0107/49820/content_49820.htm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满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通知

  附件:满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满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清真食品市场管理的意见》内政办字(2002)54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以及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卫生、工商、商务、农牧、住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备条件的要分区经营。非清真商场、商店中经销清真食品必须设立专柜,并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

  第七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的管理制度。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卫生许可证》等影印件;

  (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岗位分工和《身份证》影印件;

  (三)管理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负责人《身份证》及聘任书影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五)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七)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从事肉类制品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40%;从事餐饮业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0%;其他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八)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证。未领取清真标志牌、证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标志牌证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

  第十一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必须专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食品,须有原产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销售无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制作标有清真或者其它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包装物,印制人须提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其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回清真标志牌。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证明;逾期未提供有关证明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对于未尽到监制责任,影响清真食品管理的监制单位,取消其清真食品监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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