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廊坊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企业(单位)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市级监管与地方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被吊销证照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一)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管理与解除
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法人或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应在报上级主管部门15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县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提请市食安办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食安办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五)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单位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食安办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每月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未进行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
(四)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市食安办向市财政、税务、发改、国土、金融、检验检疫、旅游等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依法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暂停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第九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指导和督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网络,消除死角盲点,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11〕84号),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中心,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充分调动群众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