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4月2日
青海省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省农牧厅
(2013年4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保障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场(厂)动物屠宰检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包括牛、羊、猪、兔、鸡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屠宰场(厂),是指依法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许可证照,并依照法律规定及检疫规范,从事屠宰、加工及其质量控制管理等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屠宰场(厂)防疫条件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动物屠宰场(厂)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动物屠宰场(厂)经营主体资格、流通领域动物产品市场准入、退市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动物屠宰场(厂)治安管理和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检疫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负责动物屠宰场(厂)点的污水、污物处理管理工作;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等交通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责加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以上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兽医行政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五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出官方兽医具体负责监督、实施动物屠宰场(厂)动物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官方兽医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动物屠宰场(厂)贯彻执行农业部及本省屠宰检疫规范、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二)对进入动物屠宰场(厂)待屠宰动物群体健康状况及产地检疫证明进行监督检查;合格的,出具《准宰通知书》;
(三)对经过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出场(厂)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对经过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处理单》,并监督动物屠宰场(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无害化处理规范进行处理;
(五)做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回收,注销相关记录,填写各种检疫文书。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12个月以上;
(六)发现疑似染疫动物,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及时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动物屠宰及其检疫相关标准,按国家规定交纳检疫费用;
(二)建立健全屠宰企业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制度文本,对所屠宰、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三)建立并执行待宰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车间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组织做好进场(厂)待宰动物报检以及屠宰同步检疫工作;发现疑似染疫动物或者病死动物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报告;
(四)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动物,宰前禁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对屠宰的动物产品实施低温排酸;
(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具有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做好检疫等相关工作;
(六)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病死、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且运行正常,以保证环保达标和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理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八条 动物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动物屠宰进出场(厂)台帐,如实记录动物、动物产品名称、数量、品种、产地、供应商、流向、进出时间等,台帐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动物屠宰场(厂)待宰省内饲养的动物,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报检;待宰跨省引进的动物,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跨省引进非种用、乳用动物申报备案单》报检。
第十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屠宰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屠宰下列动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八)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九)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销售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合法动物屠宰场(厂)组织货源,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证时应当载明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等信息。换证不得收取检疫费。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