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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焦政文〔2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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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2 08:41:05  来源:焦作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92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焦作市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考核和问责办法》(焦发〔20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焦政文〔2012〕8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jiaozuo.gov.cn/gov_info_detail.jsp?urltype=news.NewsContentUrl&wbtreeid=2258&wbnewsid=1874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焦作市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考核和问责办法》(焦发〔20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实施及督察督办。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依据执行。

  第六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委或市政府专题进行检查;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的;

  (七)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审核、监管食品广告的;

  (九)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推销或代售食品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各级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有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因不采纳相关处室及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而未经合议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举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中央、省等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多次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问责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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