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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津区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文备[200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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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9 10:28:25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184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津实际,制定江津区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文备[2008]61号
发布日期 2008-11-04 生效日期 2008-11-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q.gov.cn/publicinfo/web/views/Show!detail.action?sid=387567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重庆市江津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保护办)负责专用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保护办设在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且注册地址在江津区现辖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可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江津质监局审查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二)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150号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连续正常的生产活动;

  (三)用于生产加工江津花椒的原材料均产自重庆市江津区现辖行政区域内;

  (四)生产场所和设备符合相应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

  (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生产统计和仓库进出台帐;

  (六)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并建立完整的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者,可向区保护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区质监局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原材料产地的有关证明;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江津花椒产品近三年来连续监督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六条 区保护办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公告后,方可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七条 印制“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时,印刷企业应向区保护办提出申请,并经审核认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每批印刷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获准使用“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单位需印专用标志时,应将印刷专用标志的名称、数量、品种报区保护办审查备案同意后,方可到区保护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3枚产品标志样品到区保护办存档备查。

  区保护办应加强对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包装必须经区保护办审查(含内、外销),符合规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保护办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申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关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所生产的产品连续两批次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四)将专用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专用标志的;

  (六)将专用标志用于江津花椒以外的其它产品或用于江津区现辖行政区域以外的花椒产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未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江津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和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保护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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