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
(五)种禽孵化。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
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
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
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
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
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
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
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
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
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
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
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
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
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
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
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有审批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
(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
(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
(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三)引种证明;
(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
(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
(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
(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
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
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