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调入动物、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预防与控制动物疫病,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
从国(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风险评估,依照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是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纳入动物检疫范围的家畜家禽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动物、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是指基于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通报以及本省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测和监督检查等途径获得的动物防疫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对存在动物疫病发生和传播风险的有关区域或者场所、有关种类的动物、动物产品(以下简称风险动物、动物产品)采取相应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动物、动物产品的认定,并提出风险防控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规定,具体落实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监测、监督检查以及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并对风险动物、动物产品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调入动物、动物产品防疫风险评估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接收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拟调入动物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等证章标志,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章标志进行核查,保证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章标志。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履行动物、动物产品调入前申报备案、规定入省路线入省报验、调入后报告等义务。
第八条 禁止调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风险动物、动物产品暂停调运期限尚未届满的;
(二)无检疫证明、规定畜禽标识的动物或者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防疫监督。
商务部门应当对调入肉品的品质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屠宰厂(场)落实调入动物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建立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食品药品监管和质监部门应当分别监督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和肉食品加工企业落实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货索证索票和台账制度。
第十条 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一)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
(二)涉嫌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风险动物、动物产品的认定。
调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其调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调出地的动物、动物产品可以按规定认定为风险动物、动物产品:
(一)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通报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存在重大动物疫情隐患的;
(二)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获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调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24小时内发现重大动物疫病的;
(四)其他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发生或者传播风险,依法应当认定为风险动物、动物产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认定的风险动物、动物产品区域、种类和暂停调运区域与暂停调运时间通报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调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暂停调运区域为风险动物、动物产品调出地县级行政区域,暂停调入时间为风险通报之日起一个月。必要时,经省兽医主管部门同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扩大暂停调运区域和延长暂停调入时间。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风险动物、动物产品的调入。
第十三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确认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有“瘦肉精”等禁用物质的,可以要求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对调出地相关养殖、屠宰场所或者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暂停调入措施。
第十四条 本省活畜禽经营者从省外调运活畜禽的,应当从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措施要求的省外畜禽养殖场(户)调运活畜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鼓励定点屠宰场(厂)等活畜禽经营者减少调运中转环节,与持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且动物防疫管理规范的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立直接、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发生动物防疫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