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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南府办发〔20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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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06 11:23:50  来源: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660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南府办发〔2012〕34号
发布日期 2012-07-04 生效日期 2012-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11-01
备注 本法规自2014-11-01起废止,详情依据请查看: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南府办发〔2014〕42号)【2014-11-01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经市政府五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和粮食、水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当有接报受理记录。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执法部门确认的可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销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最先举报人。
 
  (六)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货值金额,以及对案件调查的协助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第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级: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四级:怀疑性线索的举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九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各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食安办审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奖励,须报同级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10%、8%、5%、3%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800、500、2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和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具体奖励金额由各执法部门报食安委负责人审定后确定。
 
  (四)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五)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奖励兑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凡由市级监管执法部门直接实施处罚的,奖金在市级专项资金中列支;凡由县(市、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奖金由县(市、区)政府在本级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凡市级监管执法部门指定或移送给县(市、区)查处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向同级食安办申报并兑现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新闻媒体披露和记者的举报。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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