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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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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2-06 11:06:16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331
核心提示:《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食品安全办反馈。
发布单位
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食安委发〔2011〕14号
发布日期 2011-09-28 生效日期 2011-09-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ln.gov.cn/qmzx/spaq/fgbz/zcwj/201304/t20130407_1083697.html
各市、绥中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食品安全办反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的奖励。各地、各级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出台且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与本办法发生抵触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工作之便利用他人举报信息进行举报,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公布一种举报受理方式,如举报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按照有关规定受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同时负责举报奖励的申报。举报奖励申领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奖励行为负主要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发放、监督、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鼓励举报人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实名举报。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如同一违法犯罪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对匿名举报人,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奖励级别进行认定。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认定的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犯罪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最终认定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犯罪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最终认定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对象的违法犯罪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未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最终认定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的三个等级,分别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5%、3%、1%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以下情况可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一次性给予举报人员200—1000元奖励:
 
  (一)对涉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
 
  (二)按照货值计算奖金在200元以下的;
 
  (三)监管部门在查处中未查获涉案货物,但经证实案情属实的。
 
  第九条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作为举报受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发放举报奖金:
 
  (一)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奖励申报,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和适用的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领表》并提出奖励意见,连同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案件移送书、罚没款收据复印件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10日(逢节假日顺延)集中向同级食品安全办申报。有两个及以上查处部门的,由最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奖励申报。
 
  (二)各级食品安全办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将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书面通知举报奖励申报部门。
 
  (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领取举报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领取举报奖金(或由同级食品安全办将奖金打入举报受理部门指定账户),并自领取举报奖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四)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取举报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受理部门领取,并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上签字。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举报受理部门自举报奖金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备案;对弃领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领取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奖金返还同级食安办。
 
  举报受理部门为各级食品安全办的,食品安全办要指定有关成员单位办理,食品安全办不得直接办理具体奖励事项。
 
  对于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和适用的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在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案件移送书、罚没款收据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领表》,报送同级食品安全办备案,同时按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程序领取并发放举报奖金。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核拨。
 
  各级食品安全办负责奖励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要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专帐,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省食品安全办定期对下级食品安全办举报奖励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部门不得向被举报对象透露举报信息;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案件事实或者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实施方案(办法)。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实施办法,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标签: 举报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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