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与质检总局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交办或者直接查处的食品生产加工违法案件。
第三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非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
(三)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使用回收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
(五)生产过期失效、变质食品的;
(六)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 对匿名举报食品生产领域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给予奖励;
(三)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五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或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已经发现或正在查处的,被举报者在被举报前已经进行整改或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的线索无法查证核实或查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举报内容的;
(四)申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举报;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举报不属于质监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者向有权管辖的部门举报;如举报者坚持向质监部门举报,应先行受理,然后以书面形式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由有权管辖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每案实际执行罚没入库数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 罚没入库数不足1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50元至500元的奖励;
(二) 罚没入库数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三) 罚没入库数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给予2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 罚没入库数在50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10000元。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及时举报,并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奖励额度不能按罚没入库数比例确定的,可酌情给予举报人5000元以下的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七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级: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七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级: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七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级: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七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九条 乐山质监局稽查分局牵头负责举报奖励审定工作,并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计划财务科负责举报金额的审查;食品生产监督科负责对举报奖励的监督审查。
第十条 稽查分局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收缴罚没款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制作《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质监局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审批。审定批准的,直接划拨举报奖励奖金。
第十一条 局长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稽查分局应向举报人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事宜。同时制作《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作为奖金支付的凭据。
第十二条 举报人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 并在《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后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金除举报人要求对社会公布外,应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奖励基金中安排。资金的拨付实行据实核销的办法。举报奖励资金应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乐山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一年。本办法实施前的举报奖励,不适用本办法。
附:乐山质监局投诉举报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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