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水产畜牧产品养殖,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者进一步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水产畜牧养殖,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使用过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管理,实现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养殖场,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发现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三)连续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使用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四)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处理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阳性动物的;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不按规定上报、处置的;
(八)不按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九)未经审批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
(十)从事挤奶工作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十一)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养殖者,列入黑名单:
(一)发现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连续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使用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死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未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
(六)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企业
1.有非法添加违禁药品的;
2.发现生产有假劣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一年内4个以上(含4个)兽药产品或者批次抽检结果不合格的;
4.一年内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出现两次不合格产品的;
5.有超范围生产行为的;
6.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二)经营企业
1.有经营或非法添加违禁药品的;
2.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3.一年内被农业部或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通报两次以上(含两次)经营假、劣兽药或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
4.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累计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所经营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能提供合法产品所需证明的;
5.有超范围经营行为的;
6.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鲜乳抽检中重要指标有不合格记录的,或发现有违禁物质或其它非法添加行为的;
(三)因违规被相关媒体曝光、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运输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
(六)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不全,未按规定进行保存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七)收购、销售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八)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九)随意变更购销合同,跨区域争抢奶源,压级压价,破坏生鲜乳收购市场秩序的;
(十)不服从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除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运输,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有第五、六、七、八、九条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填报《广西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审核表》(市辖区未设立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由市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填报),同时向管理相对人告知列入“黑名单”事实、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管理相对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县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回复管理相对人。经审核,事实清楚的,县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级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到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确认。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将列入“黑名单”企业(场)在媒体上公布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场),不得享受各级地方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第十三条 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场),在两年内没有再出现第五、六、七、八、九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属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解除“黑名单”申请,填报《广西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解除申请审核表》,由属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逐级审核后上报到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确认解除“黑名单”,并在媒体上公布解除“黑名单”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