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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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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15 09:03:3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1544
核心提示:为了实施草畜平衡制度,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发布日期 2012-09-22 生效日期 2012-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第一条  为了实施草畜平衡制度,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草食牲畜所需要的饲草饲料总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支持和引导农牧民采取人工种草、畜种改良、舍饲养殖等措施,减少草原载畜量,防止超载过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定草原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畜平衡的组织实施工作并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

  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省禁牧区域以外的可利用草原均应实行草畜平衡制度,草畜平衡区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草原监测结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草原载畜量核定专家组,征求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牲畜超载率,制定超载家畜减畜计划,将具体的减畜数量分解落实到乡、村、户。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减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实现草畜平衡的目标;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草畜平衡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履行草畜平衡责任情况;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超载过牧情况;

  (五)及时举报草原上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对实现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并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奖励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承包草原面积、草畜平衡奖励面积、奖励标准、奖励资金数额等。

  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草畜平衡区域内的草原产草量及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草畜平衡草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畜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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