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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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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08 16:44:23  来源: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216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广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做好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的布署,为落实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的要求,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现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6-12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gdciq.gov.cn/info.do?infoId=5315
  各进口食用植物油进口商、经销商及生产加工企业: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广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做好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的布署,为落实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的要求,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相关工作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各企业应提高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意识,高度重视并确保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对进口食用植物油的质量安全负责。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诚信或违法行为的,企业作为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作为企业失信信息采集到诚信管理系统。
 
  二、各企业应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相关工作
 
  (一)应进口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植物油。对经检验不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一律不允许进口。
 
  (二)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在报检时提供产品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并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其产品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三)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做好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流向记录的通知》(穗检卫函〔2011〕131号)要求,落实流向登记制度,认真做好进口和销售记录,建立可追溯系统。
 
  (四)配备熟悉我国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
 
  (五)对于按质检总局规定需进行技术处理的进口大豆原油,须在指定地点贮存并在具备加工条件的企业精炼加工,精炼加工后经检验合格的,方允许销售或使用。贮存库和加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在进口口岸能进行加工处理的,必须在进口口岸进行加工处理,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特殊情况需到目的地精炼加工处理的,进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后才能调离口岸。
 
  三、其他事项
 
  本通知事项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各进口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准备,遇到问题和困难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反映。
 
  广州局  卫监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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