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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啤酒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二氧化碳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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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1-30 14:32:00  来源: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3069
核心提示:近日,总局收到《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啤酒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二氧化碳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950号),认定“在啤酒酿造过程中由酵母发酵成酒精产生的经啤酒生产企业收集处理后再用于啤酒生产的二氧化碳,不作为食品添加剂管理”。现转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办食监函[2012]987
发布日期 2012-10-26 生效日期 2012-10-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lqi.gov.cn/index/infoDetail21.jsp?IDS=218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日,总局收到《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啤酒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二氧化碳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950号),认定“在啤酒酿造过程中由酵母发酵成酒精产生的经啤酒生产企业收集处理后再用于啤酒生产的二氧化碳,不作为食品添加剂管理”。现转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2年10月26日
 

    原文件下载: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啤酒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二氧化碳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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