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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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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0-30 15:03:09  来源:湖北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6293
核心提示: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201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现就贯彻执行《公告》规定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9-1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安办:
 
  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201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现就贯彻执行《公告》规定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规定。各地要将执行“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规定作为重要工作,纳入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和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行制度化和常规化监管,严防餐饮环节发生亚硝酸盐食物中毒事故。
 
  二、严厉查处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违法违规行为。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或贮存的亚硝酸盐,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取证、查封、扣押;对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使用亚硝酸盐的食品,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2〕90号)第四条的规定,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基础上,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就地销毁;对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使用亚硝酸盐,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三、认真做好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鉴定工作。对餐饮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应提供涉嫌食品犯罪检验及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或报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专家认定时,各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有力支持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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