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刘国湘
2003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鲜销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实行集中检疫。除农户自宰自食和自宰分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生猪。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部门要协同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鲜销市场的监管工作,会同市场管理部门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核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宰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法处理生猪定点屠宰活动中发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别由申办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上市鲜销的生猪产品,应当保持地域供应上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益阳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城区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2名以上检疫人员,直接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
检测人员直接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未经动物检疫部门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定点屠宰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三条 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县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对屠袖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并建立屠商档案,切实加强屠商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共同组建生猪定点屠宰联合执法稽查机构,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准许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工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从业屠商未取得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健康证明,或者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习惯。除少数民族聚居区外,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生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