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沪价检(2012)003号)

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沪价检(2012)00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20 08:54:00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177
核心提示:为规范餐饮行业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发布单位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价检(2012)003号
发布日期 2012-04-0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工商分局、各餐饮业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为规范餐饮行业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餐饮业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合法利润。
 
  三、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做到标示醒目、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明码实价。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菜肴应标示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展示菜肴实样的,样品应与实际菜肴一致,并同时做好明码标价。鲜活水产品菜肴如注明为“时价”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当日价格。
 
  酒类、饮料、茶水应标示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售价。其中,规格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具体容量。酒类品名应同时注明酒的种类。标示产地的,应与实际一致。
 
  饭菜半成品、鲜活商品应标明是否包含加工费或配料费。如需另收加工费或配料费的,应标明其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含加工费、配料费。
 
  提供自助式用餐服务的,应标明提供餐饮的品种或者范围、计价单位和价格。如需另收酒水、饮料、茶水费的,应标明其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包含酒类、饮料、茶水费。
 
  提供电话、网络订餐服务的,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涉外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中、外文对照的明码标价,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四、餐饮业经营者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以采取菜谱、价目牌(表)和标价签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应标明价格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五、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在结账前主动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消费结帐清单应如实写明消费的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消费者凡提出给予清单副本的,餐饮经营者应予以满足。
 
  六、餐饮业经营者应遵循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原则,对可选择收费项目或者有附加条件的价格,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价格和附加条件等。
 
  七、餐饮业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和服务,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等必需同一价格。
 
  八、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提供商品和服务。
 
  九、餐饮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涉及的价格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谨,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菜谱、价目牌(表)和标价签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特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价格、工商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8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