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检疫标志)是《动物防疫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专用的检疫验讫标志。
本规定所指的检疫标志包括检疫验讫环、不干胶标志等。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志,依照农业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疫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疫标志由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监制。各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另行设置检疫标志。
检疫标志由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并登记造册。
第五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检疫标志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六条 对产地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禽类加封检疫验讫环;对屠宰检疫合格的分割产品的最小包装加贴检疫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禽类检疫验讫环,并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检疫标志生产企业依照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标志。
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验讫标志屠宰、出售、运输、加工、参展、演出和比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检疫标志费用。
第十一条 检疫标志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回收、统一保存,并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依照部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