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三)设有消毒供应室等辅助科室;
(四)具备与体检项目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人员等;
(五)具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能直接接驳至因特网;
(六)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及消毒隔离制度;
(七)建立体检有关事项告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健康合格证》底卡管理制度和体检专用章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设置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指定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对不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要求予以重新指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体检工作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关闭其“信息系统”使用权限。
第十条 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开展体检活动。
主检医师负责审核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各项检查结果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开展体检活动,不得擅自变更体检项目和频次。
第十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体检活动,保证体检质量。
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第十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对体检活动涉及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十四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体检结果如实填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并应当在体检当日将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在出具检查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体检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制作并发放《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以下简称《健康证》)。
对体检不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受检者本人,对有工作单位的受检者,应当同时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体检费用,不得收取《健康证》工本费。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将体检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受检者患有传染病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检验报告单、X光胸片等原始资料,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服务方式开展体检工作。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和体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不得出具体检结果。
第二十条 《健康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健康证》遗失的,可向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补办,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核对相关信息,经核实无误后方能补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擅自开展体检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取消该机构的“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该机构停止从事体检活动,同时指定辖区内其它医疗机构从事体检活动:
(一)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
(二)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
(三)擅自改变体检项目的。
被停止从事体检活动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指定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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