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强化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市政府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创新监管体制机制“三管齐下”的总体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施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连坐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连坐制是一种连带责任追究制度(简称‘连带责任’、下同)
前款连带责任是指某一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或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其他具有连带责任法定义务关系或连带关系的生产者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连带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法定义务关系和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法定义务关系是指被连带者与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义务关系;连带关系是指被连带者与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有某种程度的关联。
第五条 实施连坐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市局主要承担对区县(自治县)质监局依法实施连坐的指导和监督以及组织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连坐,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承担依法实施辖区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连坐。
第二章 连坐分类
第七条 主体连坐。生产者因主体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法人机构的名义或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分支机构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同时追究其法人机构的连带责任;
(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行政法律调整其他组织特征的分支机构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同时追究其法人机构的连带责任;
(三)实行食品生产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成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销售的集团化食品生产,某一分支机构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同时追究其他分支机构的连带责任;
(四)以委托方式从事食品生产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委托方或被委托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主体连坐属于法定义务关系。
第八条 产品、产业链连坐。生产者因生产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溯连带责任:
(一)生产的某一批次的食品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其他批次以同一批次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依法同时追究生产者的连带责任;
(二)因某一批次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使用该批次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食品生产者,依法同时追究连带责任;
(三)生产的产品作为下游厂家的食品生产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下游厂家出现非生产性食品安全问题,依法追究产品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产品、产业链连坐属于法定义务关系。
第九条 区域连坐。在同一区域内生产的某种食品出现带有普遍性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同时连坐该区域同种类食品的其他生产者。
区域连坐属于连带关系。
第十条 行业连坐。同一行业内的某种食品出现带有普遍性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同时连坐该行业内同种食品的其他生产者。
行业连坐属于连带关系。
第三章 连坐制实施条件、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生产者法定义务、主体责任履行情况、监管情况,由市局或区县(自治县)质监局认定和实施连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实施连坐:
(一)生产者屡次(半年内两次以上)出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者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生产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生产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连带责任的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生产者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根据违法情节,选择采取下列方式实施主体连坐;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四)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依法将违法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其食品安全状况。
前款“黑名单”是指质监部门依职责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中,被列入严重违法食品生产者的名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主体连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者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根据违法情节,选择采取下列方式实施产品连坐或产业链连坐;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责令召回问题食品;
(二)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三)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四)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五)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六)依法将违法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其食品安全状况。
前款“黑名单”是指质监部门依职责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中,被列入严重违法食品生产者的名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产品连坐、产业链连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区域性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法选择采取以下方式连坐该区域同种类食品的其他生产者:
(一)依法对区域实施挂牌整治并以公告向社会公布;
(二)依法组织集中整治或专项整治;
(三)依法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四)依法实施增加频次的抽样检验;
(五)依法组织保持许可条件的执法检查;
(六)依法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实施的其他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区域连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同一行业内的某种食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依法选择采取以下方式连坐该行业内同种食品的其他生产者:
(一)依法对行业实施挂牌整治并以公告向社会公布;
(二)依法组织集中整治或专项整治;
(三)依法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四)依法实施增加频次的抽样检验;
(五)依法组织保持许可条件的执法检查;
(六)依法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实施的其他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业连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连坐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食品生产者主体连坐、产品连坐、产业链连坐、区域连坐、行业连坐,由市局或区县(自治县)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连坐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局组织实施连坐应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专题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必要时可采取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
区县(自治县)质监局组织实施连坐应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专题同时向市局、所在地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局或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在实施连坐时,应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施连坐过程中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告食品安全委员会督促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