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水产品可追溯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标识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捕捞、养殖,未经加工或者仅经分割、保鲜、冷冻、干燥、盐渍、包装等初级加工的食用水产品,包括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头足类及两栖爬行类等。
本细则所称标识,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都须遵守标识管理规定及本细则。
进出口水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细则的由当地渔政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要求
第六条 水产品标识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它误导性内容。
水产品标识根据其贮藏、运输特点分类设计,其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预包装产品标识不得小于3厘米×2厘米,散装或裸装产品标识不得小于12厘米×10厘米。
第七条 水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八条 水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地、规格、生产日期和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水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水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水产品名称应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水产品产地的标注:捕捞产品应标注捕捞所在的区域名称,包括水域名称和捕捞船名称;养殖产品应标注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的名称;初级加工水产品应标注初级加工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的名称。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日期应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捕捞水产品标注捕获日期。
养殖鲜活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初级加工水产品标注生产日期。
分装水产品应标注生产日期、包装日期或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水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水产品,应标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水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转基因水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标注。
第十五条 倡导具备产品质量追溯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可追溯编码标识,标识内容应包含第二章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包装水产品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如包装材料已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自产自销的水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八条 预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鲜活、散装或裸装水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水产品上,也可以挂、插、摆牌等形式标示。
第十九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水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集贸市场的水产品经销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水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水产品生产者、产地、品种、数量和销售情况。
鼓励其他水产品经销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加工、批发及经销者应当建立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制度和入市流通可追溯信息登记制度,规范使用标识。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可追溯信息监管平台,组织辖区内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和销售的企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加入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水产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有标识的水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三条 渔业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水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水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渔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