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渔业主管局,平度市、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试行)》和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2022年3月29日
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
第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山东省渔业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制作案件文书,录入相关信息;或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青岛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系统等平台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至少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理由、依据,并携带执法记录仪等有关影像设备实施全过程记录。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上级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性语言或者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执法。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如下:
(一)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和跨区域的违法违规行政案件的组织查处工作;
(二)区(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以下的违法违规行政案件的组织查处工作;
(三)市渔政执法部门监督指导区(市)渔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政案件”指:
(一)查获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案件;
(二)查获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或者已造成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社会舆论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上级督办的案件。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处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送或者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渔业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及相关涉案人员为党员或者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相关问题线索。移送程序和时限如下:
(一)区(市)渔政执法部门原则上向本级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相关线索;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渔政执法部门向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对于当事人的问题线索,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对于其他涉案人员的问题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并提供相关材料。
(四)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发现问题线索后立即移送,移送方式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形式。
(五)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移送的,应当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十日内移送。
(六)渔政执法部门移送问题线索时,不对问题线索所涉人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纪检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问题线索查明后就具体处理意见与渔政执法部门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 区(市)渔政执法部门查办的案件,案卷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市渔政执法部门上报案卷扫描件。
第三章 日常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水产品养殖生产季节特点、规模大小和分布情况等,科学制订执法检查工作计划,优先保证上市比较集中(虾、蟹等)和对社会影响较大(海参、鲽鲆鱼等)的养殖生产主体的检查覆盖率。
第十九条 日常执法检查可以采取随机巡查和快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制订本辖区内的执法检查计划、方案,组织开展日常执法检查行动。
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制订全市执法检查计划、方案,统筹调度和监督指导各区(市)制订计划、方案和开展执法检查行动,每季度或者半年开展一次专项督导检查,及时总结交流好的经验和做法,通报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难题。
第二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时,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带队负责人,明确检查内容。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等证件;
(二)养殖生产品种、范围和场所是否与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相符;
(三)是否建立和保存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
(四)是否依法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五)是否建立和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六)是否储存或者使用禁用药、人用药、停用药和假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
(七)是否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等药物;
(八)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处理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包装废弃物;
(九)养殖水产品死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发现需要依法进行责令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养殖生产主体限期进行整改。期限届满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查发现没有整改完成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发现水产养殖生产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下达《抽样取证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涉嫌违法的水产品和相关投入品等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对涉嫌违法的相关物品开展快速检测或者监督抽查。采取就地登记保存方式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相关物品。
快速检测或者监督抽查结果显示合格,依法下达《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决定书》,解除对相关物品的登记保存。
快速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立即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显示不合格,立即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养殖生产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检测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养殖生产主体仍拒绝抽样检测的,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填写《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拒绝抽检认定表》,并及时向渔政执法部门报告。渔政执法部门对被拒绝抽样检测的水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两名,或者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养殖生产主体可以拒绝抽样。
第四章 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渔政执法部门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伪造检测结果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飞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渔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渔政执法部门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取样、制样、封样等所有关键环节进行实时录像和拍照记录,对抽样人员的操作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对抽样单记录的所有信息进行核实,对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的证件有效性进行审核,对被抽查方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所有信息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样品,检测机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委托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移送同级渔政执法部门。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据,必要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收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检验检测报告送达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同时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抽查不合格样品的同批次水产品和现场发现的可疑投入品等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送达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前,检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部门等所有知情单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检验检测结果,严防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相关水产品和投入品等物品。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送达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下达《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拥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抽查养殖生产主体有权对检测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并应当在五日内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认同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检测机构或者参考实验室对相关备份样品进行复检,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原承检机构。复检时使用的备份样品,应当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测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全过程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作出书面声明,认可检测机构使用的备份样品的有效性。
复检申请人收到同意复检通知后,应当在十日内配合复检机构等相关部门完成复检样品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承担复检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样品十日内完成复检工作,复检报告应当及时依法送达复检申请人。
第五章 案件查办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七条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
办理非法养殖、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对依法取得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的,以证书证件载明的持证人为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检验、检测、评估、鉴定、认定意见;
(八)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九)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渔政执法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立案前依法取得或者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本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证明章(如没有证明章,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由相关执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频、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四十四条 取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违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证据提供人、被调查人等不在场或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上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可以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说明其保存场所或者处理方式,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完整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记录。
(二)被询问人在两人以上的,应当个别询问。
(三)询问前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告知对其进行询问的原因。
(四)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由和询问起止时间、地点。
(二)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及执法证编号。
(三)被询问人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地址、联系电话。
(四)当事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党员、公职人员等身份情况。
(五)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六)当事人是否按规定保存养殖生产、用药、销售等记录。
(七)当事人购买苗种的相关凭证和销售苗种主体的相关信息。
(八)当事人饲喂药物和投入品情况。
(九)当事人使用禁用药物情况和对药残超标的原因解释。
(十)当事人若不承认自己使用了禁用药物,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进行溯源调查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限期提供能证明自己没有使用禁用药物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逾期不能提供,渔政执法部门将认定其本人使用了禁用药物,须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此项告知内容是给当事人提供的救济途径,询问人员务必履行告知义务。
(十一)询问笔录结束处应当标注“以下空白”。
(十二)被询问人应当确认询问笔录内容与陈述一致。
(十三)被询问人无阅读、书写能力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四)询问笔录中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十五)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同步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
(十六)被询问人拒绝回答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十七)询问全过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
第五十条查处案件时,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及时询问。未能当场询问、当场询问未能查清事实或者当事人、证人不在场的,可以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到渔政执法部门接受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多次询问。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当面询问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等方式询问。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等进行协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证人仍不接受询问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代理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五十三条实施现场检查(勘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
(二)根据需要绘制勘验图、拍照、录音、录像;
(三)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者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或者模糊用语;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同步逐页签名。
(六)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可以请见证人进行见证;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五十四条 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时应当收集固定下列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的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
(二)当事人的养殖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等;
(三)当事人销售或者收购水产品、水产苗种、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凭证和收付款记录等证据;
(四)养殖生产区域发现的违禁药物及相关包装物等。
第五十五条 现场检查(勘验)工作完成后,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或者限期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并监督当事人立即对不合格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报告应当载明使用的标准、方法和结论意见。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报告应当由出具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由专家本人签字。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渔政执法部门完成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可能存在非人为因素造成禁用药物残留超标的物质、场所等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怀疑的水体、投入品等可能含有禁用药物的物质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分析研判是否含有禁用药物成分,在不能排除其他情形的情况下,不应作出行政处罚结论。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发现监督抽查的样品不合格,应当对同批次的水产品全部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必要时应当对当事人的其他水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准确锁定不合格水产品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制作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十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以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鲜活产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和其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六)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中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和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八)制作《查封(扣押)影像证据》,应当留存查封、扣押实施期间关键环节、部位的影像资料;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查封场所或者物品,应当加贴封条或者制作明显的警示牌等适用的查封标识,标明查封日期、产品和当事人相关信息等,纸质的封条或者警示信息上应当加盖渔政执法部门印章。
第六十三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审批表》,下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下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部门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的,建议移送相关部门;
(八)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渔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渔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渔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
第七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渔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采取普通程序查办的案件,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渔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渔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七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一)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超过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条款(二)中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条款(一)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渔政执法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部门提出。
第七十八条 听证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渔政执法部门终止听证。
第七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八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部门补交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一并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十四条 听证部门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及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渔政执法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八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八十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中明确不合格水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时限,期间禁止当事人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不合格水产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严密管控措施,严防不合格水产品流入市场。
第八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监督当事人对不合格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应当商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综合分析药残超标数值、药残物质代谢时长等因素,认真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时限。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禁用养殖投入品,依法予以销毁,确保不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十九条 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不合格水产品采取净化方式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向渔政执法部门申请重新监督抽查,并承担检测费用。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派出两名执法人员按照监督抽查的程序进行现场监督,并做好全过程记录。检测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条 渔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渔政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渔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罚款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九十六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渔政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九十九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一百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渔政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内容、期限、方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要求当事人在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渔政执法部门即可实施催告。
第一百零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的相关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收到相关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收到相关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一百零三条 结案前,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监督当事人对不合格水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严防流入市场。
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放入案卷一并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完成的;
(二)渔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渔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事项完成后,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办理结案手续。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一百零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逐项填写文书设定的栏目,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一百零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原则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送达回证》应当放在送达文书后面;
(四)文书应当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装订;
(五)卷内文书应当编写页码,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制作归档材料目录清单,并按本单位案卷管理规定移交归档。
第一百零七条归档案卷,结合时间先后顺序,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整理:
(一)案卷封皮;
(二)案卷目录;
(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六)行政处罚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七)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证件复印件;
(九)涉案书证及物证照片;
(十)抽样取证审批表(如有);
(十一)抽样取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拒绝抽检认定表(如有);
(十三)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四)产品确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五)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十七)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
(十八)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九)询问笔录;
(二十)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如有);
(二十一)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有);
(二十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如有);
(二十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六)先行登记保存影像证据(如有);
(二十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八)查封(扣押)审批表(如有);
(二十九)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如有);
(三十一)查封(扣押)影像证据(如有);
(三十二)协助调查函(如有);
(三十三)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四)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五)责令退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六)没收物品(违法所得)处理审批表(如有);
(三十七)没收物品(违法所得)处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八)没收物品(违法所得)处理记录影像证据(如有);
(三十九)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审批表(如有);
(四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四十一)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证明材料(如有);
(四十二)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影像证据(如有);
(四十三)不合格水产品销毁处理影像证据(如有);
(四十四)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
(四十五)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四十六)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四十七)案件恢复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四十八)案件处理意见书;
(四十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十)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五十一)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如有);
(五十二)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如有);
(五十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五十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如有);
(五十五)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如有);
(五十六)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如有);
(五十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十八)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如有);
(五十九)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如有);
(六十)撤销立案审批表(如有);
(六十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六十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如有);
(六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六十四)缴纳罚款凭证(如有);
(六十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六十六)当事人对催告书的陈述、申辩笔录(如有);
(六十七)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如有);
(六十八)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如有);
(六十九)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七十)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其复制件存储介质;
(七十一)案件移送审批表(如有);
(七十二)案件移送函及送达回证(如有);
(七十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七十四)卷内备考表。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立卷归档前,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案卷进行审核。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刑衔接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条 渔政执法部门遇到下列情形时,可以向公安部门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一)日常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明显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安部门;
(二)案件调查终结形成报告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将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
(三)行政处罚完成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通报或者移送公安部门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公安部门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报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渔政执法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有关材料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渔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一般包括下列资料:
(一)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文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认定)意见等,并附鉴定(认定)机构和鉴定人(认定)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五)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印、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渔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在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部门自接受渔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部门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部门自收到渔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对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应当向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渔政执法部门,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渔政执法部门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院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渔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渔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给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仪等装备,保证执法工作高效开展。
第一百二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手段提高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大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力度,形成常态化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的渔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持械抗拒、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以日计算,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青岛市海洋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3月9日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发布的《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