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我局起草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请填写反馈意见表(见附件2),并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马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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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管辖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飞行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可对具体管辖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被投诉举报涉嫌食品安全问题,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特定餐饮服务领域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须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和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直接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媒体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开展检查。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通知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向餐饮服务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由,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直接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见附件)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予以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直接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负责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责成有关执法人员依法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并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通报、移交相关部门。
(三)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与有关地方政府就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提出有关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被检查餐饮服务单位具有直接管辖权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组织开展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