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以及《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 县区政府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行业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建立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经县区国资部门登记后,由乡镇政府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受益的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招标、承包、租赁、转让使用权和委托经营等形式,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二)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财政性资金投入为辅建设的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资产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积极推行民主协商,成立用水户协会,实行自主管理。
(三)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为主、财政性资金投入为辅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者进行经营管理。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人参与管理,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
(四)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自主经营,实行 “自建、自有、自管”的管理体制。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行使监管职能。
(五)通过BOT模式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国有资产投资总额和占有比例,并在县区国资部门进行登记。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跨乡镇工程由县区政府)负责对其运行进行监管,定期进行清产核资或财务检查,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及国有资产安全。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四)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满足当地人畜饮用水需求;
(五)定期向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跨乡镇工程由县区政府)对承包(租赁)者资质进行审查、通过后,工程所有者方可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租赁)给承包(租赁)者经营。承包(租赁)经营合同须明确承包(租赁)期限、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承包费不得低于年提取的折旧费。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需出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工程所有者须征得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并报经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出售时应明确供水范围、水价标准、服务年限等内容。出售后继续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受让方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进行招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所得,财政性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县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供水安全的其它建筑物。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五条 以河流、湖泊、库塘、地下水等为供水水源的,县区政府应划定保护区域,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检测结果报县区政府。
环保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水源保护工作。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
各级卫生和环保部门做出的水质监(检)测报告须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并按要求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一线生产管理人员须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体检。
第二十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为前提,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实行申请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准入手续,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区水利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制定供水价格。城市供水单位的趸售水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各供水单位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政策规定和供水单位合理的运营成本、供水规模以及用水户承受能力,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校准的水表,按量付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的,供水单位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比照上月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收缴水费。
第三十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的;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三)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四)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一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直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