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区菜市场建设,规范社区菜市场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社区菜市场以及在社区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区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区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菜市场是指在居民居住区内以摊位、专间形式零售主副食品的经营场所,主要经营蔬菜、水果、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干货食品、调味品、粮油及其制品等。
第二章 社区菜市场的规划设置
第六条 全市社区菜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社区菜市场的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 社区菜市场的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合理确定菜市场布点、规模、服务范围,并与居住人口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社区菜市场应选址在交通便利,出入方便,位置相对独立,对居民干扰较小,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地段。
(三)协调发展。社区菜市场的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不断提升社区农贸市场档次。
第八条 社区菜市场的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社区菜市场原则上以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同时结合社区的人口、消费规模和购买习惯,以及现有各类主副食品零售店铺供应能力等因素,新建社区菜市场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1000平方米。
(二)社区菜市场的服务半径为500—1000米,根据道路、河流、铁路等分割因素,可适当调整;
(三)社区菜市场应具有交易市场、机动、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社区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社区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社区菜市场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安排合适地块或置换现有房屋用途,组织改建、补建社区菜市场。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市场配套建设项目应当征得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社区菜市场配套建设项目经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项目方可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菜市场的扩建、改造、移建方案必须经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符合规划、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菜市场(特别是马路市场、临时市场),通过采取整改措施仍然不能达到规范要求的,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
第三章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社区菜市场应当设立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社区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或改造的社区菜市场经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社区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协商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社区菜市场内应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农民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
第十六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社区菜市场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社区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具备条件的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环境、卫生、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由于社区菜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市场周边的环境、卫生、治安、消防、交通等造成的影响,应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可依契约向进场者收取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经营者在市场内从事违法行为,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可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也可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有权就向消费者实行先行赔偿部分向经营者追偿。
保证金应设专户储存,由商务主管部门监管,不得他用。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与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时,保证金应退还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二条 社区菜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菜市场的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位经营者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在社区菜市场核定的位置亮照(证)经营,禁止跨(扩)摊或流动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商品陈列要求整齐美观,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食品安全保障的有关要求,不准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商品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社区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社区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社区菜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及经营者主体资格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容部门负责对社区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摊点。
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区菜市场的开办者在菜市场的建设、维修改造、规范管理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和政策优惠费用。
第三十二条 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在社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方面,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社区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社区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