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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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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11 04:25:18  来源:太原市政府  浏览次数:951
核心提示:为了加快我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推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6〕69号
发布日期 2006-10-2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快我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推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办发〔2006〕40号文件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主要任务。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管理职能,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改善执法手段,实行依法行政;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积极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分类指导搞好政企分开。政企分开是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各市、县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剥离彻底分开的,当地人民政府要依照《种子法》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确保2007年6月底前,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国企改革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的基础上,将国有资产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管理。自2007年7月1日起,未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种子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因地制宜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资不抵债的国有种子企业应先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安置。
 
  (五)加快国有种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种子企业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的有关规定,以“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企业改制后仍有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权的,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管。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
 
  (六)培育扶持种子龙头企业。龙头企业是种子产业发展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龙头企业的科研育种和加工包装等基础设施建设,简化办事程序,创造宽松发展环境,鼓励民营种子企业、股份制种子企业做大做强。
 
  三、完善和强化种子管理体系建设
 
  (七)建立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我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认真落实种子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等工作。由于合并、撤销等各种原因造成种子管理机构单位性质改变、人员减少的,必须在2006年底前恢复和完善。
 
  (八)强化种子管理职能。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依照《条例》规定,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对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省种子管理部门要组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加快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十)强化种子管理保障措施。种子管理与生产经营分开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妥善将公益性、非经营性国有财产划归种子管理站,积极支持种子管理部门开展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监管、新品种试验、审定和种子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依照《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技术创新等,将列入省里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种子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在2006年底前,完成对本辖区种子市场准入等政策性规定的清理和修订工作,凡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策性规定全部废止。地方各级农业种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大力营造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统一种子企业市场准入条件,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加强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地方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开展主要农作物和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种子质量。尽快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强化市场监管。地方各级农业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建立种子价格干预机制。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事关农业发展大局,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省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组,省农业厅、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编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具体研究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县的改革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任务,密切配合,全力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农业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种子管理机构,对所属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合理界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助同级农业部门妥善处置剥离国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增加种子管理和公益性种子事业的投入;工商、物价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和价格监管;编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协助农业部门解决种子管理机构编制、界定强化工作职能和企业剩余人员安置及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各市、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挂帅的领导机构,及时研究解决当地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制定适应改革要求的政策措施,以确保高质量地完成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任务。
 
  (十五)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凡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一律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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