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2、第八条修改为:“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以及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每年不少于二次。单位无条件的,可委托从事生活饮用水清洗、消毒的专业机构进行。
“从事生活饮用水清洗、消毒的专业机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五)项。
2、第五条修改为:“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由办学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凭《办学许可证》依法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3、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4、删去第十条。
5、第十一条修改为:“学员学习期满后,应当组织结业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理论、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能力。”
“学员考试合格的,由职业培训实体发给《南昌市职业培训结业证》。”
6、第十二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在职业介绍所招用工人时,应当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持有《南昌市职业培训结业证》者优先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7、删去第十六条。
8、删去第十七条。
三、《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第(六)项删去。
2、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3、第八条修改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四、《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南昌市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矿权人运销矿产品,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矿产品,应当索取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3、删去第七条。
4、删去第十一条。
六、《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删去第十二条。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