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政府利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地方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市场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调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全市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海城市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市直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征收标准如下:
(一)、海城地区(包括中、省、市直单位及私营企业)工业、商业、物资、外贸、建筑、电业、石油(含加油站)、邮政、电信行业,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总额1‰征收。
(二)、专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按收入总额1‰征收。
(三)、代理、仓储、租赁、广告、物流、资产评估、拍卖典当、公证、会计师事务、审计师事务、律师事务、各类咨询服务性收费等中介机构,按收入总额1%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总额1%征收。对不记帐或难以准确反映经营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税务部门统一定额发票的1%征收。
(五)、对宾馆、招待所、酒店等旅店业,按营业收入总额1%征收。对不记帐或难以准确反映经营额的,按税务部门核定收入额1%征收。
(六)、对住宿旅客在床位费标准以外征收价调基金。征收标准:100元以上(含10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5元;100元以下到30元(含3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4元;30元以下到10元(含1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2元;10元以下床位每人每天1元;包租客房及加床的或以小时计费租房的,均以实际床位收费标准征收。
(七)、对个体旅店床位在10张以下(含10张)的每月按50元征收;床位在10张以上的每月按100元征收;足疗及保健按摩房每月按100元征收。
(八)、各类桑拿浴包房床位在30张以下(含30张)的每月按150元征收;床位在30张以上的每月按300元征收。
(九)、个体经营的音像社、书刊部每月按50元征收;印刷厂每月按100元征收;复印打字社每月按30元征收。
(十)、各类舞厅、健身房每月按200元征收;台球厅、练歌房(OK厅)每月按50元征收;网吧、酒吧、茶社每月按100元征收。
(十一)、卫生所(个体诊所)每月每户按20元征收。
(十二)、交通运输行业按营业额1‰征收。
(十三)、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按营业额1%征收。
(十四)、三轮汽车每台每年按30元征收;低速载货汽车每台每年按60元征收。
(十五)、凡在我市境内征用、占用集体土地或出租转让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发生(价)总额3%征收。
(十六)、经销白酒、果杂酒、啤酒、滋补酒及进口酒的,按购进总值1%征收。
(十七)、海城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各站、点、专用线承运发售的货物,每吨价值千元以上的(含1000元/吨),每吨征收购方2元;每吨价值千元以下的,每吨征收购方0.50元;以零担、集装箱发运的货物,按保价(保险)金额1‰征收。
(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销售额2‰征收。
(十九)、国家、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及各种收费调价,按当年增益额1%征收。
(二十)、从事其他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各类商厦承租柜台经营者,每户每月按10元征收。
(二十一)、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有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二十二)、凡未列入征收范围的项目,由市价调办按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单位、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征收方式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一)项和第(二十)项中主管户以增值税为主的由市国税局代征。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一)项和第(二十)项中主管户以营业税为主的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市地税局代征。
(三)、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由市公安局代征。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六)项对住宿旅客床位的价调基金,由各宾馆、招待所、酒店等负责代收,并单独记账,如漏征旅客价调基金,由市公安局负责按其床位总数50%的入住率征收。
(四)、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九)项、第(十)项由市文体局代征。
(五)、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一)项由市卫生局代征。
(六)、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由市运输管理处代征。
(七)、征收范围和标准第(十四)项由市公安局低速载货汽车管理所代征。
(八)、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五)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
(九)、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六)项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代征。
(十)、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七)项由铁路代征。
(十一)、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由市发改局征收。
第六条 代征单位要积极做好价调基金的征收工作,严格按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进行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要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
第七条 代征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价调基金,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结缴征收的价调基金。
第八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按规定必须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义务,足额缴纳价调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凡不按规定缴纳价调基金的,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征收价调基金必须使用市价调办提供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并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市价调办按有关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市价调办从价调基金总额中提留一定比例管理费,用于奖励代收单位和价调基金工作人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此前制定的《批转市计划局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海政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