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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琼农字〔2009〕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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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5 09:42:02  来源:海南省农业信息网  浏览次数:2595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琼农字〔2009〕193号
发布日期 2009-08-26 生效日期 2009-08-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局、海口市农业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监督管理,完善无疫区建设管理制度,规范防疫检疫行为,保障无疫区建设和人民身体健康安全,以优异成绩迎接全省无疫区的评估验收。现将《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海南省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规定》、《海南省动物诊疗活动暂行规定》和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制度》、《海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海南省动物产地检疫责任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月八月二十六日

  一、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流通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饲养或生产场地进入调运、屠宰、交易、加工、仓储等环节。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动物检疫执法人员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能启运。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途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运抵达目的地时,货主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检疫监督检查,经检疫合格的,方能分装或销售。

  种畜禽的调运,严格按照GB16547-1996《种畜禽调运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和管理。

  四、动物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指猪、牛、羊)进入屠宰场和市场进行屠宰和交易;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动物防疫条件。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屠宰场或交易市场,应当责令其整改;对屠宰场擅自屠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动物,对市场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严格执行《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对出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产地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动物检疫执法人员专人负责具体实施出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将出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情况,以月报形式报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经营和使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及动物产品时,要建立台帐登记制度。台帐登记的内容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和检疫情况等,不得购进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屠宰场、交易市场、引入口岸和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依法查处。

  海南省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和海南建设无疫区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单位或个人从事动物规模养殖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猪200头、肉牛100头、奶牛20头、羊200只、家禽2000只(种禽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第二章  防疫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动物规模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市县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种用的,还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养殖活动。

  第五条  规模养殖场的生产区和生活区要严格分离,生产区应分别设立入场动物和出场动物专用通道,净道和污道相分离。

  第六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隔离场所及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七条  规模养殖场大门口、生产区入口及各栏舍入口处应设有符合防疫要求的消毒池及设施;生产区入口处设有人员更衣室,并配备有效的消毒设施,用于工作人员出入时消毒。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粪便排放处理设施;内外环境保持卫生清洁。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包括动物防疫卫生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免疫制度、消毒制度、人员进出管理制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等,并于醒目处上墙。

  第十条  免疫工作应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及操作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畜禽标识的佩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佩戴率达100%;

  (二)对掉标的动物及时补标。

  第十二条  规模养殖场疫苗日常保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专用冰箱(冰柜),其冷藏室内有温度计,并记录温度;

  (二)疫苗按照技术参数要求保存;

  (三)无过期、变质、失效疫苗;

  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的日常卫生消毒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每月全面消毒一次以上;

  (二)动物进出栏舍前后,对其栏舍进行彻底消毒,并要有一定空栏期;

  (三)动物经专用通道出场时,对其通道和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消毒;

  (四)使用的消毒药品应在有效期内;

  (五)消毒池中常年保持有效消毒液。

  第十四条  规模养殖场引进种用动物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场引进种用动物;

  (二)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的,应当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引种审批、申报检疫和产地查询手续;

  (三)种用动物引入后应当实施隔离观察一个月以上,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动物饲养管理:

  (一)坚持“全进全出”原则;

  (二)按动物生长期进行分群饲养;

  (三)场内不饲养其它种类的动物;

  (四)养殖场食堂不外购同类动物肉食品;

  (五)养殖场工作人员不接触外界易感动物;

  (六)按规定在药物的休药期内停止使用药物;

  (七)不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监测工作要求,制定本场疫情监测计划,主动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场内疫情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应对措施。

  (二)对发生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出现动物群体发病或死亡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对确认为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市县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配合做好疫情处置工作。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或动物产品。

  (四)严格按照(GB16548-2006《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处理病死动物。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坚持做好灭虫灭害工作,并有效防止可能传播重大动物疫病的野生易感动物进入本场。

  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场的动物调离本场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应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应提前十五天报检。

  第四章  档案记录

  第十九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完整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记录,投入品记录,消毒记录,免疫记录,诊疗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情况,属种畜的还应建立种畜个别养殖档案。档案材料填写要规范,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规模养殖场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学专科畜牧兽医专业或相关专业以上学历,并取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养殖场技术人员应具备中专畜牧兽医专业或相关专业以上学历,并取得畜牧兽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养殖场人员每年参加2次以上的技术培训;

  (四)养殖场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动物诊疗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省、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执业助理兽医必须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且向省或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其动物诊疗场所的选址、规划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按规定配备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规定诊疗活动范围以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诊疗活动的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执业兽医的资格。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依法行医,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兽药,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相关记录,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活动的记录档案,且每季度定期向当地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临床动物疫病病例的情况。

  动物诊疗活动的记录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规定的动物防疫职责和义务,主动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扑灭等工作,主动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刊播、张贴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建立健全卫生、消毒、灭虫、隔离、防疫等规章制度并认真实施。对可能传播疾病的垃圾、污物等必须密闭收集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动物诊疗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擅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生产兽药制剂;

  (三)擅自分离、散布动物病原微生物;

  (四)从事兽药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

  (五)使用假冒伪劣兽药、禁用药和人用药。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受理。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应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需提前进行检疫申报的,应依以下规定时间进行申报: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做好检疫申报登记并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到场(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四、官方兽医应当依照相关最新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五、官方兽医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吃、拿、卡、要,不得刁难报检单位和个人。若有上述情况,货主可以随时向省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电话:0898-65303523。

  六、检疫申报人故意制造障碍或阻碍检疫人员实施动物检疫的(如已将数量较大的动物先装满车后才申报等),检疫人员有权责令消除障碍或给予配合,否则不予受理。

  七、严禁转让、卖买检疫证明,严禁检疫不出证或隔山开证。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动物产地检疫责任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管理,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维护海南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离饲养或生产场地之前实施的动物检疫。

  三、本制度所指货主,是指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或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产地检疫的责任单位;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是实施动物产地检疫的责任人。

  五、动物产地检疫依法实行申报检疫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每个乡镇至少设立3个检疫申报点、公布申报电话和检疫责任人。

  六、动物产地检疫实行分片包村包场包点的辖区目标责任管理制度,由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官方兽医签订动物产地检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载明官方兽医所承担动物产地检疫的范围、目标、责任、以及奖罚等条款。同时制作产地检疫辖区责任管理示意图。

  七、官方兽医与辖区内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牧兽医员,下同。)订立协助检疫协议书,协助检疫协议书载明协检的范围、目标、任务、内容、责任以及奖罚等条款。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共同完成产地检疫任务。

  八、提前申报检疫的,检疫申报点应核实其申报条件,符合以下相关规定的,准予提前申报: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种用、乳用或疫用动物提前15天。

  (三)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九、动物产地检疫采取临检与定点检疫相结合方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十、检疫人员接到报检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并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官方兽医对检疫结论负责。

  十一、官方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要掌握辖区内动物养殖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情况,及时督导货主主动报检,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辖区内逃检和漏检的现象发生,全面落实产地检疫工作。

  十二、官方兽医违反本制度,未经现场检疫或违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按《动物防疫法》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货主违反本制度,未申报检疫而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按《动物防疫法》或《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对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责任管理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导,对产地检疫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及时兑现目标责任书的奖罚规定。

  十五、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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