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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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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0 14:42:57  来源:鹤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59
核心提示: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发布日期 2007-12-21 生效日期 2007-12-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鹤壁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二 〇〇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达到法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执法监督、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市场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体系,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 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条 按照“市建中心、县(区)建站、市场(企业、基地)建自检点”的原则,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网络建设,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装备水平。

  各级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好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不受到污染,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的环境治理,依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施本地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或示范区,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负责召回。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良好农业规范( GAP )认证。取得认定、认证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者,应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将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实行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规定对产品进行包装和加贴标识。

  包装物或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专用标志进入市场销售;对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凭有效检测合格证明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实行检验检测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实行进货检查验收,查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该批次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二)每天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单位或个人应在销售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质量公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等集体用餐单位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农产品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并实行索证制度。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专营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对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法查封、扣押,并督促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五)向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所属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检测结果;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规范农产品经营行为。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查封、扣押,督促经营者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2 月 28 日起施行。

 地区: 河南 
 标签: 产品安全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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