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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阜新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阜政办发〔200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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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09 10:28:00  来源:阜新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75
核心提示:   为解决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
阜新市动监局
阜新市动监局
发布文号 阜政办发〔2009〕41号
发布日期 2009-05-2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为解决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为目标,大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积极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确保不发生重大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1年,健全市、县二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实现监管能力与监管工作需要相适应。对规模饲养场(户)、畜产品批发市场和兽药、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奶站的监管覆盖率达到100%,全市兽药和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及畜产品的监测频次占应监测比例达到100%。及时、妥善地处置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主体与范围

  (三)县级以上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四)本意见所称畜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动物及其产品。

  三、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五)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各县区要尽快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阜蒙县政府、彰武县政府要在现有人员编制基础上,尽快整合执法力量,设立专门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或在现有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海州区政府、细河区政府、太平区政府、新邱区政府、清河门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动监办要明确一名领导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六)加强监测体系建设。市兽药饲料畜产品安全监测所依法承担兽药饲料质量和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质量安全监督及检验工作,要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增加必要的检测设备,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争取达到畜产品中违禁物质定性定量水平。县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力争尽快建成检测机构并开展快速检测工作,能够达到畜产品中违禁物质定性水平。

  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七)加强畜牧业投入品监管。要切实加强对兽药饲料和生产经营企业、规模化养殖场的监管,规范其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强化对养殖场户科学用药指导、建立健全兽药使用记录,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项整治活动,杜绝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添加使用禁用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学物质,从源头上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

  (八)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管。要将全市生鲜乳收购站百分之百纳入监管范围,强化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同时指导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和记录,确保生鲜乳生产收购规范有序。

  (九)强化检疫监督。要加强产地检疫管理,严防病害动物进入流通环节;强化屠宰检疫,防止病害动物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加强对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加工等环节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经营、加工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十)加强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畜产品批发市场要逐步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经营业户建立畜产品进货销售台账。实施监测制度,设立畜产品自检机构,暂无条件的要与相应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抽样检测。建立不合格畜产品报告制度,一经发现有不合格的畜产品,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查处。

  五、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十一)各县(区)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的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监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畜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六、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的监测工作

  (十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兽药、饲料及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监测;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仲裁检验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执行。

  (十三)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应当按比例进行抽查监测。兽药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兽药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0%,兽药使用单位(规模饲养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饲料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使用单位(规模养殖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5%;肉类每100吨监测1个批次;蛋类每1000吨监测1个批次;奶类每250吨监测1个批次。

  (十四)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按照同级或上级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经营的畜产品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十五)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由国家公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抽检结果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产品的抽检结果由农业部公布,或者经农业部授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国家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

  七、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

  (十六)市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复审、监督及指导;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初审、推荐、考察和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健全市、县两级无公害畜产品工作体系,规范认证工作,加强认证后监督,严格审查申报单位产地环境、畜牧业投入品使用及生产质量控制措施等情况,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一是加强对获证产地的跟踪检查。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获证单位严格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食品兽药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兽医防疫和饲养管理各项准则,切实控制源头污染。二是依据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核定的规模、产量和生产区域进行检查,严禁超规模、超范围生产和销售无公害畜产品。三是加强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要求,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标志出入库制度和登记台帐及存档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滥用标志事件的发生。加大对上市产品标志使用的检查力度,做到指导到位、监督到位。

  (十八)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牧业企业,必须是已获得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企业。城市超市优先采购经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产品认证的畜产品。

  八、明确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九)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畜产品生产者要合理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停药期的规定,防止对畜产品造成污染。禁止在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二十)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投入品使用、动物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屠宰日期等情况,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畜产品批发市场要自行或者委托监测机构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经监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不得销售。畜产品生产者要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二十一)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和县级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要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九、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二十二)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政府负总责。县级以上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十三)县级以上政府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资金需求,对监督执法及监测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监督执法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监测机构设备购置、更新及监测费用,要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增加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畜牧小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和畜牧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的资金支持,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创造条件。

  阜新市动监局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地区: 辽宁 
 标签: 产品质量 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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