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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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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5 12:50:43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1711
核心提示: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大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积极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加快全省现代畜牧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9〕24号
发布日期 2009-04-1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

  辽政办发〔2009〕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

  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为解决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大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积极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加快全省现代畜牧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工作目标。到2011年,健全省、市、县三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实现监管能力与监管工作需要相适应。对规模饲养场(户)、畜产品批发市场和兽药、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奶站的监管覆盖率达到100%,全省兽药和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及畜产品的监测频次占应监测比例达到100%。及时、妥善地处置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体与范围

  (三)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四)本意见所称畜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动物及其产品。

  三、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五)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合理调配人员,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加强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省、市、县三级要进一步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明确职责,充实力量,切实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加强监测体系建设,省、市、县三级要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切实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能力。

  四、切实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六)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畜牧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畜牧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年度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启动。组织畜牧业科研教育机构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对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七)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的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监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畜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六、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的监测工作

  (八)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兽药、饲料及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监测;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仲裁检验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执行。

  (九)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应当按比例进行抽查监测。兽药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兽药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0%,兽药使用单位(规模饲养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饲料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使用单位(规模养殖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5%;肉类每100吨监测1个批次;蛋类每1000吨监测1个批次;奶类每250吨监测1个批次。

  (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按照同级或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经营的畜产品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十一)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由国家公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抽检结果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产品的抽检结果由农业部公布,或者经农业部授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国家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

  七、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

  (十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积极推动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开展,加强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指导服务,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审核推荐和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健全省、市、县三级无公害畜产品工作体系,规范认证工作,加强认证的监督,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牧业企业,必须是已获得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企业。城市超市优先采购经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产品认证的畜产品。

  八、明确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四)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畜产品生产者要合理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停药期的规定,防止对畜产品造成污染。禁止在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十五)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投入品使用、动物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屠宰日期等情况,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畜产品批发市场要自行或者委托监测机构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经监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不得销售。畜产品生产者要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十六)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要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九、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十七)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政府负总责。县级以上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十八)县级以上政府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资金需求,对监督执法及监测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监督执法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监测机构设备购置、更新及监测费用,要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增加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畜牧小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和畜牧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的资金支持,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创造条件。

  省畜牧局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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