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