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种用盐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六条 各种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盐业公司的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用盐单位和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七条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食用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其他证照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进货。
第八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九条 禁止食用盐销售者在销售食用盐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条 居民生活食用盐、食品加工盐、饮食行业用盐、养殖业用盐,必须使用加碘盐。
加碘盐的含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
第十二条 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食用盐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十七条 跨省、市运输盐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上款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擅自转销工业用盐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四)以食盐作为原料的食品加工、饮食行业不使用加碘盐的
五)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六)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查外;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或重复没收违法物品、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