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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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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21 12:39:11  来源: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3011
核心提示: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发布日期 2006-08-04 生效日期 2007-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保安、东乡、哈萨克、撒拉、塔塔尔、乌兹别克、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肉食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检验。

  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清真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用区域或者专用柜台、摊位,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人员混岗。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携带、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查验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辅料,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清真要求的产品及其包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企业罚款二万元以上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5月29日在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马尔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本次会议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少数民族杂散居省份,现有54个民族成份,其中保持清真传统饮食习惯的有回、维、东乡、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等十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常住人口25万,流动人口约20万,其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占80%。清真食品作为我省民族饮食文化的一支奇葩,已成为我省饮食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因:

  、制定《条例》是加快民族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对外交往日趋频繁。到陕西“看兵马俑,吃羊肉泡馍”已成了国内外游客的重要内容。为了促进清真食品产业的发展,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截止2005年底,全省共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8000多家,规模效益较好,年产值超亿元的企业6家,年产值上千万的11家,上档次且有一定规模的饮食企业70多家,由于我省清真食品质量好、信誉高、销路畅等因素,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目前还有不少国内外客商纷至沓来。清真食品产业,也成为我省少数民族从业的重要渠道,从业的少数民族员工已达10多万。清真食品行业也成为我省多元经济的一个亮点,从2001年年产值12亿到2005年年产值已达25多亿元;以年增长15%的速度发展,利税从2001年的1亿元到2005年增加到2亿多元,年增长率达20%,对推动我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条例》的制定,也将进一步保护和推动清真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条例》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我省清真食品产业虽然发展态势良好,但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等非清真食品混杂摆放;有的餐饮业主和生产加工企业,不经审批随意悬挂清真标牌,冒充清真食品,招揽生意;有的在印有清真包装箱内装进猪肉火腿或在包装袋上印有穆斯林禁忌的文字、动物图案;也有一些清真食品加工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在一些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法人等管理人员多数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他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顾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不懂“清真”概念和民族常识,加之监督措施不力,时常出现问题,这种不正常的竞争,严重扰乱了清真食品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坏了清真食品的信誉和食用清真食品群众的权益。

  、制定《条例》是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从国际上看,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一直是热点问题。在全国散杂居地区出现的民族方面的不稳定事件大多都由清真食品问题引发的,如2001年的“阳信事件”,2002年的“蒙牛事件”都是因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严重伤害了穆斯林群众的民族感情,加之立法滞后、管理不善,导致部分穆斯林群众情绪过激,引起跨省、市、区穆斯林群众的群体事件。就我省而言,近年来,因清真食品不“清真”引起社会不稳定的事件占全省民族问题的近70%以上,在省级部门三次联合检查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屠宰、储运等环节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方面的问题每次都有近百起。如渭南华星方便面包装、咸阳“宴友思”非法广告、宝鸡熊毅武方便面混装促销等问题引起省内外穆斯林强烈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说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不仅关系到党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是关系到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大局,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胡锦涛同志曾明确批示:“要将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尽快纳入法制化轨道”。

  、制定《条例》是形势发展的需要。省政府办公厅于1996年11月14日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的《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政府规章,对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规范我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办法》自颁布之日距今已近十年时间,因受当时我国市场转型期的实际情况所限,《办法》已无法适应现在的清真食品市场和解决管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办法》中的许多条款与《行政许可法》相悖。另外,《办法》在处罚执法力度上也不够。调研中我们发现某些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企业,收入达几十万甚至上千万,有的甚至已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后果,而《办法》的最高处罚额度只有5000元,达不到打击非法、保护合法、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等目的;《办法》对清真食品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缺乏有机衔接,推诿扯皮,缺乏协调依据。目前,我省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制定本《条例》对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保障我省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省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草案)》依据

  (一)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等条款。我国宪法这一规定是制定本《条例》的根本法律依据。

  (二)法规依据。国务院于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清真食品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所应保证专用”和关于“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承包和租赁”的规定等。《条例》就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出了规定。《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这是我们制定本《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报告》(中发[1979]74号)、国家民委《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对涉外各项基本条文的规定与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其他与民族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衔接,从而将长期以来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样,本《条例》的制定既体现了党的民族政策作为立法依据,又体现了高于政策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从2001年开始在《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起草初稿的。5年来,经过多次听取各方意见,借鉴宁夏、河北、河南、天津、青海、新疆、甘肃、江苏、内蒙、辽宁等十几个兄弟省区的经验,二十易其稿。2001-2005年,我委曾多次与省政府法制办组成立法调研组,赴省内各市及部分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重点县区,邀请民族、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部门以及宗教界人士、企业界代表和部分群众召开座谈会12次,参会人员累计150多人次,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同时还与省人大民宗侨外委赴宁夏、甘肃、青海等省区进行立法调研,借鉴兄弟省区经验;2003年9月和2005年7月,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民族工作部门等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又两次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论证,逐条修改。我委还与省政府法制办两次集中时间和人力,在逐条、逐句、逐字反复修改的情况下形成了《条例(草案)》。

  四、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

  《条例(草案)》未分章节,共21条。主要就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经费保障、概念解释、生产经营的条件及要求,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社会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明确了惩戒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条例(草案)》框架合理,条款清晰,内容全面,贯彻了党和国家的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和行政法规,借鉴了兄弟省区的做法及经验,符合我省实际。

  (二)关于清真食品的定义问题

  “清真食品”即穆斯林可食用的食品,在美、英、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称为“Halal”,系阿拉伯语,汉文音译为“哈俩里”或“哈俩勒”,意指为“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的”各类行为和事物,在这里特指“符合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可食的食品”。在中国,由于“清真”一词在清代以后已成为伊斯兰教的代名词,因此,近、现代就把回、维吾尔、柯尔克孜、乌兹别克、撒拉、东乡、保安、塔塔尔、塔吉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穆斯林能够食用的各类食品统称为“清真食品”。此称谓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穆斯林的习惯和实际,已为广大穆斯林所接受。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按其基本规程屠宰、加工、生产、经营的食品。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禁忌种类颇多,几乎都是动物性食品及油脂类,而且要求比较严格,这种禁忌的法理来源是《古兰经》。《古兰经》有个总的要求,即,它应该是“合法”的而“佳美”。《古兰经》说“众人啊!你们可以吃大地上所有合法而且佳美的食品”。所谓“合法”,就是在真主名义下屠宰的动物。所谓“佳美”是指鲜活的、洁净的食物。“他(安拉)只禁忌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因为他们确实是不洁的,或非真主之名所宰的犯罪物”。

  对于不食猪肉的禁忌,人们作过各种解释,一些别有用心或一些无常识的人,常以此侮辱或伤害穆斯林,引起穆斯林的反感,以至成为敏感问题,形成事端,其实它是伊斯兰教本身题中已有之意。只是禁忌物的一种而已。

  (三)关于清真食品的监制问题。目前我省清真食品出现问题的原因大多与监制混乱有关。有各级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有民族行政部门监制的,还有中国清真食品协会监制的等,因无明确规定,监制与被监制之间,责权利不明确,难以落实规范管理责任。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行业协会参与清真食品监制工作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处罚问题。为了保证清真食品真正“清真”,防止非清真食品以“清真”的名义生产经营,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打击非法,保护合法,取缔假冒伪劣,让广大回族少数民族群众真正吃上放心食品,对违反条例的有关行为,《条例(草案)》中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且处罚的力度明显加强。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8月1日在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  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需求,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在回族等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较多的西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实地考察了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网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民宗侨外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听取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06年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审议提出了《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2006年7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考虑到本条例的重点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不仅仅是对清真食品的一般性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二、关于清真食品业的保护和扶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条例应当体现宪法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精神,同时食用清真食品不仅是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也是我省饮食业的一个显著特色。条例应当增加保护和扶持清真食品产业发展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五条第一、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三、关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第十一条对清真标志、标识等作了规定,同时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增加或完善了有关清真生产经营管理、屠宰检疫、销售等方面的规定,并且在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这就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置于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同时,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关于清真标志牌问题。草案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这是以自愿的方式取得行政确认以提高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社会公信力。草案对标志牌的申领未作强制性规定。对于是否作强制性规定,各方面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法制委员会认为,如果申领清真标志牌是自愿行为,则不能达到行政监督的效果;如果申领清真标志牌是强制性行为,一些祖祖辈辈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又为回民等少数民族群众普遍认可的经营者,若不领取清真标牌,就不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质上使清真标志牌制度成为变相的行政许可。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回族等少数民族发展清真食品业。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要维护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关键是要加强对清真食品业的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经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草案修改稿取消了清真标志牌的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增加了对不符合清真要求的产品及其包装依法处理的规定,调整了有关罚款处罚的幅度。

  此外,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规范、修改,对条文的逻辑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经征求省民委意见,建议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建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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