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确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50人以上(含50人)参加的婚嫁、丧事等各种宴席。
第三条 市辖县区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六条 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一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50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乡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村厨师应经过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五条 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报告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本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报告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及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报告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对已报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市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市卫生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条 报告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报告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告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报告后不履行登记、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