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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政府令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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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5 10:27:27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9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215号
发布日期 2003-05-13 生效日期 200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除消防救灾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断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水表口径DN40以上接水、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应当配合自来水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加价水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和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当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和再生水。对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逐步取消屋顶水箱和二次增压设施,实现城市自来水的直接供应。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消火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的总水表或者单元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或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加装计量装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压力检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并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专用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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