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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6号)(200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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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5 10:04:13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浏览次数:1632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00]76号
发布日期 2000-06-30 生效日期 2000-06-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4-08-0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6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6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牛奶挤取和生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五条
 
  生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牛奶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奶牛饲养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生牛奶生产者饲养的奶牛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奶牛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严禁使用塑料容器。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生牛奶的生产者销售生牛奶时,应与收购者签订《生牛奶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生牛奶生产者应销售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牛奶,不准销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时期、各种病理状态下所生产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严禁在生牛奶中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生牛奶生产者直接向乳制品加工企业销售生牛奶,必须具有冷却、冷藏保鲜设备。生牛奶挤出后必须在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生牛奶生产者,必须在2小时内将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购站。
 
  第十四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厂房;
 
  (二)有能够进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和销售的生牛奶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兴办奶牛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奶牛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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