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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通知(锦政发〔200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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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4 03:59:52  来源:锦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12
核心提示: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泉水、地下水用于工业、商业、建筑业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发布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锦政发〔2006〕47号
发布日期 2006-09-21 生效日期 200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征收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泉水、地下水用于工业、商业、建筑业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开采矿泉水、地下水用于农、林、牧、渔业和城镇公用事业、居民生活的用水不列入征收资源税范围。

  二、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是所在地征收和管理开采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主管部门。

  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作好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 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开采或使用地下水的当日算起,并以实际开采量为计税依据。

  四、矿泉水、地下水资源税纳税的税额标准为1元∕立方米。

  五、 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申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地区: 锦州市 
 标签: 生产经营 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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