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欧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