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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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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5 21: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222
核心提示: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9-04-16 生效日期 2019-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8年8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屠宰,畜禽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驴、骡、鹿、兔、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及其加工后产生的肉类食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范围,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以及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前生产、贮存、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后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的监督管理。

民族事务、公安、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肉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肉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在肉品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八条 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进行。但在城市自宰自食禽、兔和在农村自宰自食畜禽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屠宰畜禽提供屠宰场所、肉品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申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畜牧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的条件,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生产区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出厂(场)的肉品不得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间、贮肉间,禁止存放与屠宰活动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及其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和检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检疫工作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如实记录检疫各环节的情况;对检疫合格的肉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畜禽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在肉品或者其包装物上加施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肉品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第十六条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药物残留;

(四)瘦肉精;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七)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畜禽屠宰厂(场)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依法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畜牧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肉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肉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收购、加工、经营下列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收购、加工、经营的其他肉品。

第二十一条 加工、销售肉品的人员,应当经过身体检查,持有健康证明;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第二十二条 销售肉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示销售者姓名或者名称等有关信息、肉品来源、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清真肉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示清真标志,使用清真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三)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

(四)使用肉品销售专用工具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销售肉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销售熟肉制品(不含采用灌制方式加工的肉品和肉品加工企业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肉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贮存条件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业主、饭店、宾馆、集体用餐组织加工对外销售熟肉制品的,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明示肉品名称、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下列肉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建立和落实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三)每日核对肉品的种类、数量,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合格标志、标识)和购货凭证;

(四)肉品的种类、数量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载相符合的,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予以确认;

(五)肉品的种类、数量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载不相符合的,停止销售,隔离存放,并报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贮存、运输和追溯

第二十六条 肉品生产、加工及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贮存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贮存场所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在贮存位置标明肉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

(三)贮存、装卸肉品使用的材料、容器、器具、工具应当安全、无害、无污染;

(四)配备并使用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温度、湿度符合肉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输生鲜肉品必须附有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标志、检验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二)猪、牛、羊、马、驴、骡、鹿、食用犬胴体实行吊挂运输,其他肉品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三)运输时间超过四个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四)禁止使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用于销售的肉品。

运输其他肉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完善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建立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保证肉品质量可以追溯。相关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应附有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码。

第三十条 肉品加工者、经营者以及饭店、宾馆、集体用餐组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采购肉品时,应当留存肉品的检疫证明和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相关信息,如实记录肉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证采购的肉品质量和来源可以追溯。留存的肉品质量和来源等有关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从事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肉品及其原料,并进行检验;

(三)依法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按照规定处理肉品;

(四)调查、处理事故;

(五)采取法定的其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肉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肉品质量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肉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肉品;对召回的肉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置,并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畜禽、肉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他人违法屠宰畜禽,仍为其提供屠宰场所、肉品贮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经营业主违反动物防疫、卫生、活禽宰杀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生产区域未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出厂(场)的肉品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没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注入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建立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未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品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施专用检验标识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第四十一条 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经营法定禁止收购、加工、经营的肉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没收尚未销售、加工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收购、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肉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销售肉品,未穿戴清洁工作衣、帽等的;

(二)销售肉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示销售者姓名或者名称等有关信息、肉品来源、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销售肉品未使用肉品专用工具和防蝇、防尘设施,露天销售肉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肉品加工、经营企业未制定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二)加工、销售肉品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三)肉品加工、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肉品质量和来源等有关信息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熟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肉品未按照要求明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和落实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每日未对肉品查验证明,核对种类、数量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或者运输肉品的,由畜牧业、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从事肉品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畜禽屠宰和肉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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