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省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六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七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指标的要求。
(二)供水单位水源卫生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在防护地带明显处设置固定的警示牌:
以地表水为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以地下水为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畜圈、粪堆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供水单位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及清水池的外围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居住区、渗水坑,不应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管道或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四)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五)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措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六)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
(七)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日供水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下的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如暂无自检条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日常检验。
(八)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及频率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要求执行,水质变化较大或者疑似水质受到污染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频次。
全分析项目检验可根据情况自行完成或委托具有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完成。
(九)供水设施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十一)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供水单位申报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送负责对其管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五)卫生管理体系及规章制度;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七)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八)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九)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监督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供水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收回卫生许可证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项目、频次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当发生饮用水被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