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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政发〔2003〕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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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19 11:49:01  来源:烟台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51
核心提示: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烟政发〔2003〕108号
发布日期 2003-07-30 生效日期 2003-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技术监督、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海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超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贮水设施间接加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它安全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提前持有关证明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手续。
 
  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时,应明确规定使用地点,并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供水期限。
 
  供用水双方可根据需要签定书面供用水合同。
 
  第十五条  任何用水单位需开户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按规定缴足有关费用,纳入供水计划,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供有关接水资料。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接水设计,并组织施工,申请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用户需停止用水时,须提前7日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停水手续。
 
  第十七条  新用户使用原用户给水设施时,须由原用户交清水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者,责成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负责缴纳欠交的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因扩大生产等原因需改装原供水设施时,须提前7日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新用户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计费水表应以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的水表为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合格计费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三次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计费水表实施监督管理。用户对计费水表的计量提出异议,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验表,不得自行拆验。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人为原因造成水表计量故障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改造,并实行抄表到户。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对水厂、引水渠道、加压泵站、取水井群、取水口、输配水管网、水池、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或拆除,确保安全完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以户表(经城市供水单位登记立户)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未设阀门的以建筑物墙基外1米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含表井)由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服务。
 
  产权人要加强对水表井等设施的管理。因水表井保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产权人应负责修理或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水水源水质,需搬迁、改造供水设施或者增加供水成本的费用,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需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城市供水设施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管道与其它管线的水平净距应不小于1米。
 
  第三十三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用户内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加封铅印,并按月收取消防准备费。因火警开启,须在开启后两日内报城市供水单位;因检查、演习开启,须提前两天报城市供水单位,用后重新铅封。
 
  第五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人员停止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检测机构,并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定期监测。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处理设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应每月不少于两次进行水质化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安全,确保安全供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地区: 山东 
 标签: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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