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管理的企业产品标准如下: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指令性文件未明确强制执行的,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鼓励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到有关部门备案:
(一)中央在宁企业、自治区属企业、三资企业及跨地区集团企业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级市、县(市)所属企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非公有制企业报当地地级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安全、健康等方面的重要产品应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 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五份);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三份);
(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三份,格式见附件);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会议纪要或函审纪要(包括审查人员签字表,三份);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三份)。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企业产品标准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后,将企业产品标准和其它备案材料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备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号存档。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办理完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三)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是否符合GB/Tl《标准化工作导则》酌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并应在三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为有效、修订、废止三种。
确认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备案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如有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凡低于上述标准的即行废止。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如发现违背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如发现印刷错误或非实质性修改,可以申请修改,经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修改并备案,企业应将文本更正。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企业科技成果,受理备案的部门未经企业同意,不得交流、扩散。
第十三条 地级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当年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于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标准计量局1994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