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治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打造优质品牌,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宁夏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自治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消费者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工农业产品。
第四条 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发展目标,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组织专家集体评审为基本评价方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障,以消费者(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评价机制。
第五条 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区名牌战略的实施,组织领导宁夏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以及宁夏名牌产品的培育、宣传和表彰等工作。
第七条 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推委办公室),负责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名推委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宁夏名牌产品培育和发展规划;
(二)提出宁夏名牌产品评价计划;
(三)组织宁夏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四)组织制定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
(五)组织对宁夏名牌产品的质量跟踪和用户满意度调查;
(六)组织实施宁夏名牌产品的评审工作;
(七)组织开展对宁夏名牌产品的宣传工作;
(八)承办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及宁夏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组织实施对宁夏名牌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名推委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审专家组,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宁夏名牌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申请宁夏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连续3年省级以上的质量监督检查均合格;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三)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自治区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自治区同类产品前列;
(四)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居本行业前列;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产品已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或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六)产品须严格按照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保证体系;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九)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申请宁夏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自治区内同类产品前列,并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二)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三)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必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报告;
(六)产品在自治区内生产,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且产品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宁夏名牌产品称号:
(一)无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的;
(二)企业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营粗放、资源浪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法律法规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四)近3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为不合格产品的;
(五)近3年内,出口商品经检验有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六)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宁夏名牌产品评价指标遵循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消费者(用户)满意和出口创汇水平。
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
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以及地方特色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制定产品评价细则、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和综合评价评分标准,并负责产品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对评价复杂因素进行简化和确定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受理宁夏名牌产品申请开始与截至日期。
第十六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的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由名推委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于每年的第二季度统一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名推委办公室汇总各市推荐材料后,确定初审名单,经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组织专家集中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专家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评审,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行业的宁夏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二十条 名推委办公室将各专业评审专家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审核后,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过公示后,名推委办公室酌情确定是否再次将名牌产品名单及有关情况提交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经会议确定后,以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宁夏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宁夏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宁夏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宁夏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资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宁夏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国家和自治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标志,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企业可以重新申请宁夏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宁夏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生产企业可以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大依法严肃查处假冒名优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区宁夏名牌产品进行跟踪管理。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宁夏名牌产品跟踪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宁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半年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方式采取产品随机抽检、现场考核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宁夏名牌产品如发生质量事故,在国家、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检查或出口商检中出现不合格,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向名推委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宁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档案,对本地区宁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内部管理、产品质量水平、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提出本地区宁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并向当地政府通报名牌产品发展情况。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设区的市宁夏名牌产品发展情况,提出宁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向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宁夏名牌产品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事宜、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名推委办公室,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宁夏名牌产品称号、标志。
第三十二条 宁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给予书面警告:
(一)消费者对企业名牌产品意见较多,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宁夏名牌产品在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一般性指标(不包括涉及安全、健康等强制性指标)不合格的;
(三)宁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出现明显滑坡的;
(四)宁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三条 宁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宁夏名牌产品称号:
(一)商标专用权丧失的;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被依法查处的;
(三)宁夏名牌产品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严重不合格或出口商检中严重不合格的;
(四)宁夏名牌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出口产品国外遭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宁夏名牌产品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人体健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事件,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六)企业出现严重环境污染、违反国家有关环保政策或节能减排不达标的;
(七)企业获得宁夏名牌产品称号后,有两次及两次以上虚报、缺报、迟报有关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宁夏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冒用。
第三十五条 宁夏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宁夏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使用宁夏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宁夏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宁夏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冒用宁夏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宁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保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评价,并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宁夏名牌产品的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必须真实。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宁夏名牌产品称号的,由宁夏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予以取消,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宁夏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推进办法》 (宁政发[2004]1 8号)同时废止。